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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企业活动法
2003-12-14 02:05
  阿塞拜疆共和国企业活动法

本法确定了阿塞拜疆企业准则,规定了企业活动主体的权力与义务,国家提供保障及鼓励的形式与方法、企业家与国家机构的相互关系。本法旨在使各种所有制形式实现平等原则,在独立自主选择经营领域及采取经济决策的基础上在充分发挥经济主动性及务实性方面创造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活动
企业活动是独立完成、自我承担风险的活动,通过利用资产、销售商品、实现劳动、提供服务以获取收益为目的。
第二条 企业法
1.不论所有制形式,经营样式及经营范围,企业间的关系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独立”宪法法令、“阿塞拜疆共和国经济独立”宪法法规、阿塞拜疆共和国民法法典、阿塞拜疆共和国《所有制法》、本法律及以其为基础制定并通过的其他法律条文进行调整。
2.通过建立企业实现的企业行为还由阿塞拜疆共和国企业法调整。
3.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在阿塞拜疆境内的企业行为除了由本条第1、2点指出的法律条款调整外,还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外国投资保护法及阿塞拜疆国际义务法调整。
第三条 企业主体
1.除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条文所指出的情形外,能从事企业行为的为:任何有活动能力的阿塞拜疆公民;不论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任何外国公民及无国籍的人士;外国法人。
2.禁止对与企业行为相关的问题进行决策或是进行检查的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物及专家从事企业活动。
3.根据企业活动的性质及与所有者的关系不仅所有者本人可以从事企业活动,在他的授权范围内,以经营业主的名义管理所有者财产的主体也可以从事企业活动。
4.企业经营主体与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由规定了彼此的义务、权利及双方责任的协议(合同)调整。与企业经营者签定协议后,企业所有者除协议、企业章程及阿塞拜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没有权利干涉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形式
1.在阿塞拜疆允许在法律框架内实现的所有企业形式存在。所有形式的企业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不取决于其所有制形式及权利组织形式。
2.个人经营或合作经营的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组织。
第五条 法律调节企业经营范围
1. 企业活动的限制只允许在隶属国家职权范围的问题方面进行:维护法律
国家及公民的安全和防卫,制定税务、价格及反垄断规则,提供社会保障,遵守环保、卫生、防火及建筑法规并保护历史文物。
禁止国家权力机构及国家管理机构颁布命令向因所有制形式及组织法律形式不同而向某些企业授予特权。
2.除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国家机构及工会组织干涉企业的活动。
不允许政党及社会联合组织干涉企业的活动。

第二章 企业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企业家的权利
企业家在遵守阿塞拜疆法律的同时为实现自己的活动有权:
建立任何企业,在他的管理机构中担任职务及参加这些机构的工作;
全部或部分获得国有形式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财产、其他财产及财产所有权;
利用自有财产参与其他企业的活动;
根据双方协商利用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的财产及知识产权项目;
雇佣及解雇工作人员;
制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支付形式及标准,他们的个人所有财产范围及他们的其他收入形式;
独立实现财务经营活动,选择供应商及所生产产品(劳动、服务)的需求者,在协议的基础上完成工作及为国家需求提供产品;
为自己的商品(劳动、服务)制定价格(费率);
为保管资金,实现所有形式的结算、信贷及出纳业务在银行开帐户;
自由支配纳税及支付了所有义务缴款后的企业活动利润。以合同为基础实现企业活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获得不限额个人收入;
享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
自由选择保险形式;
对国家及其他机构、经营主体及自然人限制他的权利及损害他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
参加对外经济关系活动;
从事货币业务;
为保健、慈善、教育、科学及公众意义事业向社会基金进行捐赠,并在战争及其他危机情况下向国家提供必要的帮助;
加入工会及其他联合会。
第七条 企业家的义务
企业家的义务包括:
完成现行法律及签署协议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与招聘的公民签署协议(合同),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与代表劳动集体的工会组织签署集体合同;
不妨碍职工联合组建工会组织;
向职工支付工资,不低于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规定办法及扣款额向国家保险基金会及其它用于向职工提供社会保障的基金会缴纳资金;
缴纳法律规定的税费;
根据现行法律及协议(合同)为职工创造劳动条件;
根据现行标准条例,采取措施保障生态安全,提供劳动安全保护与安全技术、保障生产卫生及环境卫生,保护建筑及其他历史文物;
生产有竞争能力的产品(劳动、服务);
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要求;
遵守商标法及地理标志法的规定;
给生产的产品制作标识;
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须获得许可才能经营的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时,获得专门批准(许可);
遵守反垄断法;
不允许利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按规定的格式向国家统计及金融机构提供自己的经营报告;
在战争或其他危机情况下根据国家机构全权指示从事任何形式的合法活动,尽管在创立法文件中没有规定或不符合这些文件所指出的目的。
第七条 企业家的财产责任
1.成立法人实现活动的企业家根据所选举组织形式负有全部或部分财产责任;
2.未成立法人而进行活动的企业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该活动所承担的义务负责;
3.以合同为基础实现活动的企业家根据合同规定对所领导的企业承担的义务负责。由于未履行或不当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同样的责任;
4.不能支付的财产清单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
第三章 企业活动的国家调节
第九条 国家对企业的支持
1.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权利、预算、税务及资金信贷体系调节企业活动。
2.国家不允许在物质技术、财政、劳动、信息及自然资源领域出现财产及组织权利方面的特权及不平等。为了保证企业的快速发展国家确定企业活动的先导方向及与之相应的优惠体系。国家为支持企业建立信息、咨询、科学及教学中心,财政基金,制定优惠税率及其他免减税政策,阿塞拜疆国家银行贷款减息政策及折旧提留政策。
3.在支持与保护企业方面国家的义务与功能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反垄断与企业扶持委员会完成。
4.企业所采取的措施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反垄断与企业扶持委员会下属的企业扶持国家基金拨款。
第十条 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注册
1.未成立法人企业活动者进行国家注册由阿塞拜疆共和国企业法所规定的机构完成。
2.接受法人及未成立法人而从事企业活动的自然人作为纳税人在税务机构登记事宜由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调控。
第十一条 需特别批准(许可)的企业活动
1.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某些企业活动需要特别批准才能实现。
需要特别批准(许可)的企业活动类别表及发放程序清单由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制定。
2.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是否承认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外国法人分公司和代办处在其本国取得的相应特别批准(许可)根据国家间的协议解决。
外国人、无国籍的人士及外国法人与阿塞拜疆共和国获得该活动特别批准(许可)的公民或法人合作方可在阿塞拜疆共和国从事城市建设活动,除非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间合同没有另行规定。
除该条第二节所规定的情况外的所有其他情况下从事规定的活动类别应当获得特别批准(许可)。
3.根据企业活动类别的特点,特别批准(许可)的发放期限由相应的行政机构规定。在提交申请及法律需要的相关文件后15日内做出发放特别批准(许可)的决定。
在拒绝向申请人发放特别批准(许可)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拒绝的根据与理由。
当发现提交的文件中有不足时,对所指出的不足进行修改并在再次提交之日起5日内重新审阅,此后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企业家权利及合法利益的维护
1.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国家保证维护企业家的权利及合法利益,不论其实现活动的所有制形式及权利组织形式。
2.阿塞拜疆保证维护阿塞拜疆共和国自然人及法人在国外企业活动领域中的权利及合法利益。
3.有权检查企业活动的机构及其职权由法律法规确定。
4.由于国家权力或其他机构及其负责人侵犯企业家权利,以及由于这些机构或负责人没有完好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对企业家所承担的义务导致企业家遭受损失,包括流失的利润,该机构及负责人按民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5.除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家的财产不可侵犯。
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所有制法规定如果国家需要征用企业家的财产要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活动的监督
1.国家对企业活动的监督不应该对该活动的有效实现设置障碍。只有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机构才有权实行监督。税务、反垄断、卫生、环保及其他国家检查机构的检查只能根据其权限进行。
2.当国家机构及他们的负责人违反了企业活动检查程序时赔偿企业家所受损失的金额中应包括直接用以从事检查工作的工作人员在检查阶段的工资,由于检查被迫停产阶段的职工工资及流失收入的赔偿。
第十四条 2001年11月23日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第219-IIQD号令撤消。
第十五条 企业家的责任
当企业家未遵守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的要求,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个人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承担民事行政、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四章 暂停及终止企业活动
第十六条 暂停企业活动
企业家自己可以做出暂停企业活动的决定。反垄断、税务、发放许可证、环保、卫生、建筑、安全技术及消防问题的管理机构有权下达暂停企业活动的意见。就此产生的纠纷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企业活动
1.企业家自己(所有者)或法院可以决定终止企业活动。
2.法院只能在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企业活动。
3.按程序企业家去世后其财产转给他的继承人。
4.以合同为基础的企业活动可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合同到期;
根据双方协商;
根据法庭裁决;
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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