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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货币管理法
2002-12-14 02:30
  阿塞拜疆共和国货币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

关于货币管理

现行法律确立了在阿塞拜疆共和国(以下简称阿共和国)进行货币交易的基本原则、货币协调和货币监控机构的职能和作用。法人和自然人在掌握、使用和调配货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货币管理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部分 货币管理
第4章 货币的所有权

1.阿共和国境内,无论是侨民还是非侨民都享有货币的所有权。
在阿共和国货币所有权连同所有其它形式的所有权受阿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用外币向国家作承担义务的支付(税收、集资、关税和其它无偿支付)由阿共和国法律确定。
2.在阿共和国境内经营贵金属、天然宝石和珍珠由阿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6章 企业和组织的货币来源

无论是侨民还是非侨民法人,其货币是由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进款、在国内市场的购买、货币贷款以及其它与阿法律不相冲突的其它形式而构成。

第11章 在阿共和国的非侨民的货币交易

1.非侨民在遵守海关程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转帐方式将自己的货币带出阿共和国境内,同时也有权以现金方式带入阿共和国境内。
2.非侨民有权无阻碍地将早先转入阿共和国境内的存款从阿共和国境内汇出。
3.非侨民根据阿国家银行确定的规则,在向授权银行咨询的基础上,遵守海关程序可以把以现金方式早先转入阿共和国境内的存款转出阿共和国境内。
4.非侨民遵守海关程序可以将自己的存款以现金方式转入阿境内。如果非侨民携带进入阿共和国境内的货币超过5万美元,海关机构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阿国家银行和相关的执行机构提交证明,证明中必须注出携带金额数目、携带人和携带出的国别。
5.非侨民可以将早先海关允许携带入阿共和国境内不超过5万美元等价物转出阿共和国境内。在转出过程中,非侨民必须提交相关银行和其它贷款组织付出现金所出具的申请。
6.作为自然人的非侨民遵守海关程序,可以将早先以现金方式携带入阿共和国境内的不超过5万美元等价物以现金方式转出阿境内。
7.作为自然人的非侨民遵守海关程序,可以将在阿共和国境内的存款以现金方式携带出阿共和国境内。除了与1-6小点相适应的以现金方式转入阿共和国境内的货币以外的转帐规定均有阿国家银行确定。
8.非侨民有权在阿国家银行确定的程序下,将自己的货币以马那特买卖。



第12章 阿共和国最高议会在货币管理领域的功能

阿共和国最高议会负责确定货币政策的总的原则,接受货币管理和调控的法令,国家外债的限额和国家贷款的额度,制定作为阿共和国预算组成部分的货币计划。

第13章 作为货币管理机构的阿共和国国家银行

1.阿国家银行是阿共和国货币管理的基本机构。
2.阿国家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
a)确定外币和外汇有价证券在阿境内经营的范围和秩序。
b)颁布货币经营管理的法令。
c)制定侨民和非侨民在阿境内从事外币及外币有价证券的规则以及非侨民在阿境内从事阿国货币和阿国货币有价证券经营的规则。
d)制定从银行和其它贷款机构发放货币经营许可证的总的规则和发放这些许可证。
e)包括授权银行在内一起制定货币经营的登记、报告、文本和统计的统一格式,还有提交上述资料的程序和时间。
f)准备和颁布阿共和国符合国际标准的货币经营统计。
g)履行阿共和国现行法律和《国家银行法》所确定的其它功能。

第三部分 货币监控

第14章 货币监控的目的和方向

1.货币监控的目的是在进行货币经营的过程中保障遵守货币法律。
2.货币监控的基本方向是:
a)确定货币经营与现行法律相一致和货币经营必须的许可证。
b)检查货币经营的登记和报告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同时也检查非侨民在阿境内的货币经营。

第15章 货币监控的机构和代理

1.阿共和国的货币监控是由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来完成。
2.阿共和国主要的货币监控机构是阿国家银行。货币监控的代理是授权银行。
3.从事阿海关政策的执行权力机构根据相关法律通过阿共和国关境对侨民和非侨民携带的本币和其它货币进行监控,对其它情况阿共和国海关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16章 货币监控的机构和代理的权力

1.货币监控组织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颁布所有侨民和非侨民在阿共和国境内应履行的法令。
2.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的职权范围是:
a)检查侨民和非侨民在阿共和国境内从事货币经营。检查这些经营是否符合法律和许可证的要求,同时也检查货币监控机构的执法情况。
b)对阿共和国境内的侨民和非侨民的货币经营进行检查。
c)货币监控机构确定侨民和非侨民从事货币经营的登记、报告和文本的程序和程式。

第17章 侨民和非侨民的权利和义务

1.在阿共和国境内从事货币经营的侨民和非侨民,以及从事阿国货币和阿国货币的有价证券经营的非侨民,有权:
a)了解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检查的法令。
b)向相关货币监控机构上诉货币代理的行为,以及货币监控机构在制定确立阿共和国法律监控程序上的行为。
c)阿共和国法律和其它法律所确定的其它权力。
2.在阿共和国境内从事货币经营的侨民和非侨民,以及从事阿国货币和阿国货币有价证券经营的非侨民,必须:
a)向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提交所有被征询的从事货币经营的文件和信息资料。
b)向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提供检查过程的解释和报告的结果。
c)在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进行检查时出现与文件中所描述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时提交拒绝在这些文件上签字的书面解释。
d)就所从事的货币经营进行登记和编制报告,存档不少于5年。
e)履行货币监控机构在消除违法方面的要求。
f)履行其它阿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18章 违反货币法应承担的责任

1.侨民和非侨民如果违反现行法律,应承担下列责任:
a)将非法所得收缴归阿共和国国家所有。
b)侨民和非侨民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货币经营登记,没有或没有及时向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机构提交文件和信息资料(有关第17章第2条),根据阿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2.在现行有关章节中提到的罚金数额和其它制裁由货币监控机构完成,包括通过货币监控代理提交。法人以行政程序处理,自然人以法院程序处理。
3.侨民法人,包括非侨民的授权银行和法人,以及违反货币法律的自然人,根据阿共和国法律承担刑事、行政责任。

第19章 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的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货币监控机构和代理的责任人在这些机构的职权范围内有权:
a)检查于货币监控的功能运行相关的文件。就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获得必须的解释,征询和证明、没收证明有违反货币法律的文件。
b)在没有提交在现行章节中提及的文件和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停止在制定银行的帐户交易。
c)停止被列入授权银行的居民和有许可证及有权经营货币的非居民的活动。
d)其它阿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2.阿共和国货币经营机构和代理以及他们的责任人在履行货币监控功能时有义务维护侨民和非侨民的商业机密。
3.阿共和国货币监控机构和它们的责任人,在履行赋予它们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阿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追究责任。

根据2001年12月26日第619号总统令有关《货币管理法》的补充说明:
1)第11章第4条中提到的“相关的执行机构”是指阿共和国税务部。
2)在第15章第3条中提到的“阿海关政策的执行权利机构”是指阿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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